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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翟国龙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697号原告:翟国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负责人:江文平,公司总经理。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俊杰,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文,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员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鼎欣,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员工。原告翟国龙与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以下称: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华宁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神华宁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文、宋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1991年6月至1994年11月期间与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为原告补缴1991年6月至199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补办原告在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工作期间人事档案;4.判令被告神华宁煤对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的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991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神华宁煤下属的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工作,任职综采队检修排检修员,任职期间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1995年1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收监,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调取档案时发现该公司将本人人事档案丢失。原告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作为保存档案的机关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涉诉。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神华宁煤辩称:1.关于1991年6月-1994年11月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确定主要以劳动法实施前后来区分确定,劳动法实施前的职工工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用的城镇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正式录用的工作时间。1995年以前用人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徒工、轮换工、经济建设民工以及亦工亦农工转为国家城镇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龄计算国家和自治区均有各自的明确规定,未转为国家城镇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且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可计算工龄。1991年-1994年期间,原告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原白芨沟矿工作,并不属于上述可计算工龄的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系临时用工,在从事临时工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且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法为临时工缴纳相应的保险,也就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关于补办人事档案的问题,原告自进入二被告单位工作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临时工流动性很大,企业不为劳动者建立人事档案。因此,原告诉称因被告过失丢失档案不属实的;且人事档案作为历史材料,被告无法为其补办,因此不应得到支持。4.1981年6月-1986年10月期间,全国各地包括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各地煤矿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当时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农民轮换协议,在退休时,自治区社保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直接从1986年10月开始计算工龄。这个群体在石嘴山市、自治区等法院先后诉讼两次,均以没有相关政策支持被予以驳回,原告与此类诉讼相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中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6月,宁夏白芨沟煤矿未经当时的劳动主管部门下达招工指标,自行招用了原告翟国龙到白芨沟煤矿从事综采队检修排检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1995年1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监。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分公司调取档案时发现人事档案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神华宁煤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系原白芨沟、汝箕沟、大峰露天矿合并成立,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1995年因刑事犯罪收监,于2014年11月出狱后发现其人事档案丢失,因此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自2014年11月原告可就劳动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或寻求救济,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具有其他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存在,故其权利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国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翟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