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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宫本安、宫本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本安,宫本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本安,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本全,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上诉人宫本安因与被上诉人宫本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冯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本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互换土地时,被上诉人称鸡棚占地及房屋东面两块地占地面积共3亩多,上诉人并未进行测量。之后经过上诉人测量,实际约2.7亩,被上诉人多占用了上诉人的0.95亩土地。鸡棚所占用的土地与0.15亩土地存在直接联系,系上诉人用土地置换的。宫本全辩称,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过村委、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宫本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宫本安排除妨碍,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宫本全在北山自家口粮田上栽植果树,果树地北头被宫本安霸占二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果树生长和种植庄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经乳山市公安局冯家派出所及冯家司法所、村委会等多方协商,均无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既是乳山市冯家镇徐家村村民,又是现承包地的东西地邻。2013年以前,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位于黄金岭的土地,并利用该承包地西部紧邻村南北道的土地上建造鸡棚,2013年原告将其经营的鸡棚卖给被告,同时被告用其西山的承包地与原告鸡棚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本村其他人的见证下立下契约。原告宫本全在剩余东部的承包地上栽植了果树,果树的北端有两小块空地,现由被告占用并堆放杂物。原审中,经原、被告及乳山市冯家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村村委)主任宫建明到现场确认,徐家村村委认可涉案的地块属于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并登记于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北山编号为02351的地块上。被告主张2013年买卖鸡棚时互换土地,原告少给了被告部分土地,原告自愿将其果树北头的两块空地给被告使用,原告对此说法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现场确认,涉案的两地块徐家村村委确认属于原告宫本全的家庭承包地,该承包地经过了农业行政部门确权登记,涉案的两块地应属原告承包经营,现被告宫本安占用原告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宫本全要求被告宫本安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承包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其与原告2013年买卖鸡棚并互换土地存有争议,原告允许其使用涉案的两块土地,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对抗原告。原被告买卖鸡棚互换土地确有纠纷可另谋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宫本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登记在原告宫本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北山编号为0251地块上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宫本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本安负担。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换地契约所置换的土地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且双方在互换土地时并未对土地进行丈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换地契约明确约定了互换土地的四至,双方当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上诉人亦认可本案诉争土地并未在互换土地的范围内。且从一审法院对徐家村村委的调查来看,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宫本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