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11号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奉奎,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霞,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801679元(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周霞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霞向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600万元,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周霞以两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霞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周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霞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及罚息。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周霞共偿还原告利息127111元,借款到期之日尚欠原告利息531679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415800元。2015年12月28日,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霞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霞以房产为被告其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周霞,被告周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霞于2015年12月28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将借款600万元发放给被告周霞,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8日,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霞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备案,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霞如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周霞协议或请求人民法院,以被告周霞位于郑州市和郑州市郑东新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2元,减半收取28206元,由被告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