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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执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兰与刘阿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兰,刘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兰,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刘阿根,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罗兰与刘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兰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439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到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因邮寄送达未能实现,本院现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材料,因被执行人不在家,被执行人岳父卢宝华对上述材料进行了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阿根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4、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