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洪锦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洪锦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代表人: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杰、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锦川,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50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洪锦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39114.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俞伟强审 判 员 吕娜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