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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凡某与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44号原告:凡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4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某与被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2596元,支付违约金8357元,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85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5.75%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凡某借款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枚,约定借款分3次还清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李某仅于2016年2月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李某借款。被告在原告凡某就职的农机公司购买的收割机,名为借贷实为农机赊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赊销协议,而是由被告为原告凡某出具欠条,由此逃避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案属农机赊销合同,买卖双方互负义务,原告有保证出售的收割机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而事实上,被告收到的收割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经多次修理仍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条3枚,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此款分三次偿还。证据2、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购买收割机的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凡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赊销而不是现金支付。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条1枚,证明原告凡某的父亲向被告催要欠款,因家中无人,留下便条要求被告按期还款。证据2、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凡某的父亲凡建民曾4次向被告催要农机款。证据3、农机补助指标确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以其侄子李某2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证据4、欠款条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凡某就职的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了拖拉机一辆,为原告凡某的父亲凡建民出具欠条一枚。因该款已经付清,将原欠条收回。同时证明原告凡某系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一步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凡某出具的借据不是借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割机的欠款。证据5、凡建民和凡某的名片1枚,证明凡建民和原告凡某是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枚,证明被告向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购买当时为了办理农机补贴,被告并没有支付价款,只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枚,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全部价款的发票。被告为原告凡某出具借条是赊购收割机的欠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凡某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欠款条有异议,该欠据是被告为凡建民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凡建民和凡某的名片有异议,无法证明凡建民和凡某是父子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赊购农机公司机械,被告李某全额支付了价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3枚、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在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借款条、短信内容、农机补助指标确认通知书、欠款条、凡建民和凡某的名片、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在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收获机,并为原告凡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某要求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李某2的名义为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凡某父亲凡建民经营的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海伟牌4YZP-2玉米收获机一台,并分别为原告凡某出具借款条三枚,金额为24000元、14000元、14000元,合计52000元,并约定前两笔款项于2015年12月末还清,第三笔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及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2015年10月14日,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李某2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59000元。原告凡某认可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确实为原告凡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借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即当事人既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借款的实际给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凡某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在原告凡某父亲凡建民经营的赤峰市三农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收获机,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国林审判员林立楠审判员李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夏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