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志兴、钱林仙与潘良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兴,钱林仙,潘良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893号原告:潘志兴,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林仙,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良燕,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峰(系被告潘良燕丈夫),住同被告潘良燕。原告潘志兴、钱林仙与被告潘良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兴、钱林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潘良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兴、钱林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潘志兴、钱林仙、被告潘良燕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无效;2、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恢复为原告潘志兴、钱林仙与被告潘良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3年12月12日因动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及其丈夫周泽峰至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办理虚假公证书(2016乌凉证字第131号),公证由两原告委托周泽峰办理系争房屋买卖一切手续。之后,被告通过上海依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将两原告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2月21日,原告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得知系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两原告认为,被告凭虚假的公证书,签订了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潘良燕辩称,对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两原告确未委托被告或其丈夫周泽峰办理房屋过户,两原告对公证、委托、签订买卖合同、抵押房屋等均不知情。被告及丈夫周泽峰为贷款,居间介绍人称将房屋产证办到被告一人名下可办理贷款,一系列手续也都是做贷款的人帮忙做的,公证时仅有被告一人去过一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女,被告与周泽峰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于2017年4月25日复婚)。系争房屋原登记于两原告及被告三人名下。2016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出具(2016)乌凉证字第131号公证书,公证由两原告委托周泽峰办理系争房屋买卖手续。2016年10月28日,周泽峰作为两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同时查明,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再查明,2017年4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2016)乌凉证字第131号公证书”的决定,确认查明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该公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伪造身份证件骗取公证书,故决定撤销(2016)乌凉证字第1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关于“撤销(2016)乌凉证字第131号公证书”的决定、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撤销了被告据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的公证书,可见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均非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在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无法恢复至两原告及被告潘良燕名下,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两原告及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志兴、钱林仙与被告潘良燕于2016年10月2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潘志兴、钱林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潘志兴、钱林仙已预交),由被告潘良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