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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32号原告:史某,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被告:冷某,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史某与被告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的11间房屋及后院13间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3、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占有处理的原告蒜苔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8日因被告存在第三者插足的过错,双方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的11间房屋及后院13间房屋归原告史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冷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强行侵占使用原告所有的11间房屋及后院13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害,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5月6日,被告再次独自占有原告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更换了门锁;将原告种植的大蒜蒜苔收获,将蒜苔款据为己有。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冷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435号房屋5间归被告所有;2、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房屋11间及后院房屋13间归原告所有;3、鲁B×××××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家中存款归原告所有;5、无债务。涉案房屋11间及后院房屋13间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西南角,房屋四至为:东临大街,西邻原告口粮地,南邻冷伟涛口粮地,北邻大街。涉案房屋建造于2005年,至今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2017年5月6日,被告占有上述房屋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占有处理的原告蒜苔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度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财产处理第2项明确约定: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新房11间及后院房屋13间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房屋11间及后院房屋13间(东临大街,西邻原告口粮地,南邻冷伟涛口粮地,北邻大街)由原告史某居住使用。二、被告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位于平度市仁兆镇冷东庄村房屋11间及后院房屋13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