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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从双与王相成、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双,王相成,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428号原告:胡从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4幢2层2391-2392号。法定代表人柴玉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瓜渚绿洲公寓**幢****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从双与被告王相成、绍兴纵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孙照权,被告王相成(兼被告纵贯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1831.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19时,被告王相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路与××前大道交叉口地方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绍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额骨骨折(左侧);面部擦伤;多处挫伤,住院28天。被告王相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纵贯纺织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2016年5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精神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评定原告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拟评定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综上所述,原、被告交通事故之后,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王相成给了原告25000元,在交警队交了押金1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了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919.5元,该费用不予理赔。伙食补助认可28天,但标准过高。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对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即使存在伤残,原告的标准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庭前证据收集,法院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最高只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只认可4000元。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资料1组、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9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和相关医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相应的非医保金额不予理赔。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重新鉴定机构出具的函可以看出,根据法院的委托,以现有的证据是不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临床)以及各个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的。因此,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是违反了《道标》附则5.3条以及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1条的规定,该两份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3,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拖车施救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维修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单位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王相成、纵贯纺织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单位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相应的经办人签字盖章,但这份证据上并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且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应当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有瑕疵,但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中先从事职业中“工程施工”的记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9时00分,被告王相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路与××前大道交叉口地方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过程中与胡从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从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相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绍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目前精神后遗症状起主要作用,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单瘫(右上肌力4级),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为完全作用。本次损伤后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120日。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函两份,函中载明:根据《道标》附则5.3条(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及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1条(本标准中的三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之规定,本案因原告胡从双无法提供交通事故之前其脑膜瘤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和影像学片,因此无法与交通事故之后的鉴定资料相比对,故无法对本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撤回补充鉴定申请。另经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调查,原告胡从双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治疗外,在上述医院均无其他就诊记录。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纵贯纺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下(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相成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573.1元(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549.41元、护理费17003.51元、残疾赔偿金367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鉴定费40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01063.62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且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8元,本院依法核定为55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虽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脑膜瘤(自身疾病),但同时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为其精神伤残等级(七级)为主要作用,对临床伤残等级(十级)为完全作用,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除交通事故损伤外确无其他就诊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所患疾病应属特殊体制,被告王相成应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参照原告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精神、临床)及三期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13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故损害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00元。综上,原告胡从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01063.62元。因被告王相成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从双121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9713.6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相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纵贯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相成驾驶的车辆浙D×××××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鉴于被告王相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付给原告胡从双各项损失458063.62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相成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胡从双各项损失共计458063.62元,并返还给被告王相成33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由原告胡从双负担34元,由被告王相成负担408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胡从双申请缓交,故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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