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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周林、李春条等与徐秀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林,李春条,徐秀银,贾香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22号原告:李周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7日,住淅川县。原告:李春条,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15日,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秀银,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4日,住淅川县。被告:贾香改,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住址同上,系徐秀银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周林、李春条与被告徐秀银、贾香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徐秀银、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香改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林、李春条诉称:2016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徐秀银驾驶豫U×××××低速货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山村路段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李周林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周林、李春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秀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U×××××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贾香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赔偿原告李周林各项损失186109.63元,赔偿原告李春条各项损失371158.13元,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26087.43元。被告徐秀银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贾香改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徐秀银驾驶豫U×××××低速货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山村路段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李周林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周林、李春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条无责任。原告李周林、李春条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李周林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鼻骨、双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双侧额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股骨头脱位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双侧血胸,住院40天,花医疗费104290.28元,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医院转科室继续治疗,住院48天,于2016年7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9565.9元,两次住院共计88天,共花医疗费113856.18元。原告李春条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下出血;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伤;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40天,花医疗费148472.04元,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医院转科室继续治疗,住院48天,于2016年7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20817.54元,两次住院共计88天,共花医疗费169289.5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秀银垫付二原告医疗费62000元。根据二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条颅脑损伤致六级伤残。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50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0505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春条颅脑损伤遗留右下肢瘫痪属八级残,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李春条后期颅骨缺损修复医疗费和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共计约34000元。同日又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50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7)咨询字第2/0505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李周林左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李周林后期解除骨盆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320元。被告徐秀银所驾驶的豫U×××××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李周林、李春条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087.43元。另查明,原告李周立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15瓶,花费8700元;原告李春条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1瓶,花费12180元。原告李周林、李春条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要求对赔偿款不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秀银驾驶被告贾香改的车辆将原告李周林、李春条撞伤,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故应对李周林、李春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秀银所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秀银予以赔偿。原告李周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290.28元+9565.9元+8700元+9500元=1320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50元/天=4400元;3、营养费:88天×10元/天=8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88天=8162.78元;5、误工费:截止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390天,原告申请375天,11696.74元/年÷365天×375天=12017.19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侯秀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4109.63元。原告李春条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8472.04元+20817.54元+12180元+34000元=2154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50元/天=4400元;3、营养费:88天×10元/天=8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88天=8162.78元;5、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9年×54%=120008.55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侯秀银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8、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9320.91元。原告李周林、李春条的合理损失共计184109.63元+369320.91元=553430.54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周林、李春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原告李周林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原告李春条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0000元,剩余部分553430.54元-120000元=433430.54元,被告侯秀银应承担的部分为:433430.54元×70%=303401.37元。扣除被告侯秀银已垫付的62000元,被告侯秀银仍应支付二原告303401.37元-62000元=241401.37。豫U×××××低速货车车主为贾香改,被告贾香改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对被告侯秀银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林、李春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侯秀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周林、李春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1401.37元(已扣除垫付的62000元);被告贾香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司法鉴定费4320元,共计12010元,由被告徐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