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315、2316、2317、2318、2319、2320、2321、2322、2323、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318曾之团、蒲正明等与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之团,蒲正明,顾谨春,刘忠,马增述,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315、2316、2317、2318、2319、2320、2321、2322、2323、2324号申请执行人:曾之团、蒲正明、顾谨春、刘忠、马增述、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洪滨申请执行人曾之团、蒲正明、顾谨春、刘忠、马增述、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与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蒲正明、刘忠、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曾之团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顾谨春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起一次性支付曾之团、蒲正明、顾谨春、刘忠、马增述、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工资(每名申请人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起一次性支付曾之团、蒲正明、顾谨春、刘忠、马增述、刘超华、雷松华、顾庆国、黎国建、荣东平经济补偿金(每名申请人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万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能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37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