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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负责人袁军。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三江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6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袁锦康,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沈惠娟,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63岁,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8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58478.31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汇同车桥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2017)浙06破申18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据此该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