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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孔令爱与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爱,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314号原告:孔令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北马村法定代表人:李振银,经理。原告孔令爱诉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孔祥文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处存入3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存入3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存入10000元,约定存期为3年,年利率为8.55%,被告分别向孔祥文开具了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社存单,截止起诉时,被告仅仅向孔祥文支付了11500元(用本金10000元存单冲),现仍拖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650元。2016年8月28日,孔祥文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孔祥文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我,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祥文分别在2012年4月23日将30000元、在2012年4月24日将30000元,在2012年9月29日将10000元以存款的名义放入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资金互助社存单三张,该三张存单约定的存款期限均为三年,年利率均为8.55%。2016年8月28日,孔祥文将该债权本金及利息均转让给了原告孔令爱,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孔令爱并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EMS邮寄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件。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曾在2016年年底将一万元的债务及利息与原告结算完毕。另在编号为NO.0000096号存单的背面记载着2016年11月5日支给5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孔令爱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孔祥文在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处的存款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孔令爱提供的存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孔祥文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孔祥文与原告孔令爱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孔令爱清偿债务。庭审中,孔令爱称两笔借款日为2012年4月23日和4月24日,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均年满五年,我要求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五年共计25650元,并同意扣减支给500元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原告的主张是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利率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150元。故孔令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令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曲阜市圣鲁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