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公司陈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公司,陈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20号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贵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民,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彦,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系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陈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卢学民,陈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客运公司与陈彦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责令陈彦将线路牌、车号牌、营运手续、行车手续交还给客运公司;2。请求陈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变更请求解除合同期限在原告起诉致使,起诉之后的管理费按照5450元的标准支付给客运公司;3.诉讼费由陈彦承担。事实及理由:客运公司与陈彦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客运公司、陈彦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5年合同到期后,客运公司多次找陈彦重新签订合同,陈彦拒绝。陈彦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正在履行中,没有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规定,本合同延续执行。陈彦于客运公司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经延续。该合同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合同条款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至今,陈彦每月继续向客运公司支付管理费3133元,客运公司也出具了管理费收据,可见双方的合同已经延续履行。另外,根据公主岭市交通局公交字【2002】40号文件,“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公司不得擅自将个体业户所经营的原客运线路变更经营者”,客运公司不能擅自解除该合同。该文件并未失效,是一份仍然有效的文件,对陈彦与客运公司应均有约束力。2.陈彦与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陈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客运公司继续履行《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客运公司支付陈彦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营所得16738元;3.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为挂靠合同;4.客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8日,陈彦通过行政审批获得怀德至长春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见反诉证据1:《吉林省公路客运营云运线路、班次审批表》),自购车辆从事该线路客运经营,车牌号吉C34182。2001年8月9日更新车辆为吉C35000(见反诉证据2:《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变更申请审批表》)。2002年5月,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吉交运字【2002】86号文件,要求调整超类别经营客运线路(见反诉证据3:吉交运字【2002】86号文件)。为此,2002年9月20日,公主岭市交通局下发公交字【2002】40号文件《关于做好调整超类别经营客运线路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超类别经营线路的经营者调整到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调整完毕。该文件同时规定:“个体业户经调整进入客运公司后,不经运营所的批准,客运公司不得擅自将个体业户所经营的原客运线路变更经营者。”(见反诉证据4:公交字【2002】40号文件)陈彦的车辆和线路遂按照该文件要求调整到客运公司名下(见反诉证据5:2002年11月15日《吉林省公路客运应予线路、班次审批表》)。2006年12月,陈彦自行投资354200元人民币,更新车辆,车牌号为吉C39955(见反诉证据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收费回单;反诉证据7:吉林省客运车辆变更申请表;反诉证据8:吉林省运输管理局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此后,陈彦的车辆和线路一直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从事怀德至长春的客运经营。双方并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陈彦承包怀德至长春的客运班线经营,承包使用的营运客车号牌为吉C39955,陈彦每月1日16时前向客运公司上缴管理费3133元,司乘人员工资和客车经营风险等全部由陈彦承担,合同第三十六条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第三十五条附加条款一载明“乙方承包期间,在乙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严重违约、毁约,甲方不得单方解除乙方承包该班线。”(见反诉证据9:《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合同条款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合同签订四年来,陈彦一直积极履行合同,按期履行缴纳管理费的义务。然而客运公司却从2015年11月21日起,扣留陈彦经营所得16738元(见反诉证据10:经营结算单)。客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公主岭市交通局【2002】40号文件规定,构成了严重违约和违规,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陈彦的经营所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陈彦的车辆检验合格,允许进入长春市内正常运行。客运公司辩称,对于陈彦的反诉请求要求举证并在质证中进行。陈彦称其车辆符合规定,可以在长春市运行,根据陈彦车辆的发动机的型号是国二的标准,是黄标车,未达到国家标准,如果达到标准,可能是陈彦私自改动了发动机,是一个违法行为,也是客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陈彦称从来没有拒绝签合同不属实,本案产生就是因为陈彦拒绝续签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8日陈彦通过行政审批获得怀德至长春的线路并多次投资购买车辆。2003年因政策需要车辆和线路调整至客运公司名下。2006年和2012年客运公司用吉C39955车辆投标获得行政许可。2012年3月30日陈彦与客运公司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就合同条款没有向对方提出异议,本合同延续执行。如不能延续执行,线路及车辆、行车号牌和营运手续由甲方(客运公司)收回,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的经营行为保证金。其中由陈彦承包怀德至长春路段,承包使用客车号牌为吉C-39955,每月需要上交管理费3133元。本合同附加条款载明乙方(陈彦)承包期间,在乙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严重违约、毁约,甲方(客运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2、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用,随国家政策的改变而变动,甲方不任意上调乙方上缴的管理费用。2012年7月23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Q14024120723005,载明准许客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31日客运班线经营,车辆4辆,日发班次4次。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及吉C39955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许可书》内容为:“客运公司,你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怀德至长春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的规定决定准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经营主体: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车辆数量及要求:6辆,大型高一级。请于2013年1月6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客运公司扣留陈彦经营所得16738元。本院认为,陈彦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陈彦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存在关联关系,客运公司以陈彦所有的客车通过投标取得怀德至长春的公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故该车辆应为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合同中内容的一部分,虽原来车辆不能上路运营,但不属于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情形,可以更换合格车辆继续履行,且陈彦同意自己出资更换车辆继续经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客运公司应协助陈彦办理更换车辆手续。继续履行期限按照客运公司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执行。另客运公司应给付陈彦经营所得16738元。陈彦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客运公司应当给付陈彦经营所得16738元。客运公司扣留该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认定陈彦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国家公路客运班线属国家资源,2006年7月31日以前客运班线经营权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自2006年7月31日以前客运班线经营权系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自2006年7月31日以后,公路客运班线需要有资质的企业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期限四年至六年不等。到期后,再次进行招投标。客运公司以陈彦所有的客车通过投标取得怀德至长春的公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也只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享有经营权,超过规定的时间客运公司仍需提供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重新进行投标。陈彦的吉C39955号客车,只是在客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经营权的时间内享有怀德至长春旅客运输经营权,陈彦以自己所有的吉C39955号客车以运输名义从事旅客运输,职能是其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客运公司以陈彦擅自涨价被物价局罚款,给客运公司带来经济及企业损失为由要求陈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虽然客运公司提供了陈彦擅自涨价被物价局罚款的证据,但就其主张损失2万元未提供详细计算方法及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客运公司要求起诉之后的管理费按照5450元的标准支付给客运公司与当时双方签订“《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附加条款载明乙方(陈彦)承包期间,在乙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严重违约、毁约,甲方(客运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2、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用,随国家政策的改变而变动,甲方不任意上调乙方上缴的管理费用。”相冲突,客运公司未就该变更管理费的产生举证证明,故对客运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陈彦经营所得16738元。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7月6日与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签订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班线经营权使用期限继续履行与陈彦签订的《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驳回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陈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反诉费110元由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主岭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