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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邹锦璐与刘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璐,刘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86号原告:邹锦璐,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刘传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邹锦璐诉被告刘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货物,2月22日发货,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一个星期内付款,一个星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前往普兰店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当时只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又给原告写一份欠条,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予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邹锦璐货款57000(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刘传云,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锦璐货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刘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录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附录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