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姣,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刘书茂,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焦姣,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第ZL20142052××××.0专利权权利要求2);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了一支VIVO手机公司免费赠送的礼品,这些赠送的礼品是由VIVO公司的业务员直接送至门店无需进行签收,而店铺主要的经营范围是零售品牌手机与维修,配件都极少卖,都是根据客户所提出需要何种类型的配件才进行拿货,但对于涉案产品是从未进货,被告也不是批发行业,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存在恶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提交了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074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于2016年7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市番禺区XX大道XX中心对面的一间标有“中国联通桥江专营店”字样招牌的铺位,购买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并在付款后获得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名称及规格为自拍杆带线,数量1个,单价45元,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公证书的收据上印有“桥江通讯手机专卖”字样的抬头。公证处对取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经比对,原告发表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可以用于夹持手机等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包括了载物台和夹紧机构,加紧结构设于载物台的上方,夹紧机构可以向上拉伸。夹持装置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可以沿着转动方向进行一体式转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设有一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结构设有一折弯部,折弯部与缺口是一种上下对应的位置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每案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6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调查费和公证员的差旅费。原告提交了其与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及另二十八案每案8000元代理费的商函、合计金额为232000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3286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的金额存在伪造的可能。再查明,被告的工商商事登记信息资料显示为个体户,经营者刘书茂,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通讯设备修理;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番禺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其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获得标有“桥江通讯手机专卖”抬头的票据凭证且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没有指出案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根据被告的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VIVO手机由VIVO公司所赠送的赠品,属于案外人提供的,但只是口头陈述,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江通讯器材商店负担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郑 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