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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玉成、彭玉明等与白少伏、李文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成,彭玉明,苏泽虎,白少伏,李文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58号原告:彭玉成,男,1973年4月生于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玉明,男,1978年9月生于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泽虎,男,1970年1月生于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少伏,男,1956年7月生于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李文英,女,1962年5月生于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彭玉成、彭玉明、苏泽虎与被告白少伏、李文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苏泽虎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白少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羊款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三原告将100只山羊出卖给二被告,每只1100元,共计11万元。后二被告陆续付款62000元,下欠48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6日三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重新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是二被告到期仍然未支付欠款。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实二被告欠三原告购羊款4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白少伏辩称,我们欠三原告羊款属实,我愿意分期偿还,以我的能力每年支付1000元。被告白少伏没有出示证据。被告李文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少伏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了三原告姓名、欠款事由、欠款数额、二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被告白少伏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三原告将100只山羊出卖给二被告,每只1100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陆续给三原告付款62000元,下欠480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6日三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购羊款,二被告重新给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购羊款。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反映欠原告购羊款48000元未支付,被告白少伏对欠三原告48000元购羊款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数额、时间履行。二被告过期没有履行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48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己有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少伏、李文英支付原告彭玉成、彭玉明、苏泽虎羊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白少伏、李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