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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永与王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王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12号原告曹永,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彦波,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曹永诉被告王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诉称:原告在沭阳县南京西路经营站点号为13613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彦波从原告处购买体育彩票,欠彩票款119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彦波仅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00元。被告王彦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彦波在原告曹永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赊购彩票,欠原告彩票款119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永人民币11900元整王彦波2017.1.23”。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永与被告王彦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彦波经原告索要未给付彩票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欠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永支付彩票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王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