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刘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59号原告李国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向辉,又名刘金鹏,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刘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被告只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打条之日起按月息3分产生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