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包文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文强,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害人牛某到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阿古营子嘎查被告人包文强家中骚扰其母亲张某。同日20时许,包文强得知此事后到牛某家中用拳头将牛某眼部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文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包文强判处拘役二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包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文强与被害人牛某均系乌兰浩��市葛根庙镇阿古营子嘎查村民,包文强的父亲去世,其与母亲张某一起生活。2016年5月18日中午,被害人牛某来到被告人包文强家中,见只有包文强的母亲张某一人在家,便对张某进行骚扰,被张某撵走。同日20时许,包文强回家后其母亲对其讲了被牛某骚扰一事,包文强便来到牛某家中,敲开门后用拳头将牛某眼部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文强在家中被葛根庙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对打伤牛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牛某对包文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证人证��:证人张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牛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陈述:包文强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文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包文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