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春香与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香,刘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197号原告:郑春香,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谊,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元,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郑春香诉被告刘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在办砖厂时因缺乏资金周转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2%。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2015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据,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还完,如偿还不了,将其所有的房屋变卖还款。另外,被告还于2010年10月11日和2012年6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因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元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关系较好,只记得我的女儿曾通过我向原告借款一次,是直接汇到我女儿账户的,除此以外,我与原告没有金钱上的来往。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借款人的签名确为我本人所写,但打借条的目的不是为了借款。2010年10月11日的20万元和2012年6月21日的34万元的借条是应原告要求所写,便于原告对外借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逼迫我所写的100万元借条时,与我一起的司机还报警了。原告虽然持有我签名的三张借条,却没有出借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春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刘国元自2006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先后三次向原告郑春香借款154万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元承诺2016年7月30日偿清借款,若未偿还,将房屋变卖还款。3.管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引起的纠纷约定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4.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郑春香未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刘国元出具借条。5.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郑春香帮被告刘国元垫付石灰款。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对邱文的调查笔录;2.对汪启霞的调查笔录;3.对夏俊的调查笔录;4.对杜德才的调查笔录;5.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春香和被告刘国元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刘国元在经营板桥国元砖厂期间,原告郑春香多次为被告刘国元垫付材料款等费用。2010年10月11日被告刘国元向原告郑春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春香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国元又向原告郑春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春香币贰拾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国元曾向原告郑春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郑春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在3月内归还,如果不能归还由江夏法院处理。利息2分”的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国元再次向原告郑春香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刘国元向郑春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从2006年6月至2016年7月30日。本借据的效力是持续不断的直至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债务人自愿承担每月利息2%。”的借据一张。原告郑春香向被告刘国元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夏俊的调查可以印证,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国元曾向原告郑春香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对此借款没有争议。对杜德才的调查可以印证,原告郑春香在被告刘国元经营砖厂期间为其垫付过材料款。根据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印证原告郑春香为被告刘国元向其支付过石灰款。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安业务平台,在2015年10月25日至27日期间,未查询到邱文或刘国元的报警记录。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国元向原告郑春香出具的20万元借条,其中10万元系被告刘国元所欠的赌债,另10万元系原告郑春香帮助被告刘国元脱离他人控制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郑春香作为出借人应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并证明与被告刘国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1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郑春香提供了被告刘国元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100万元借条复印件和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刘国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理解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出具的借据是应原告郑春香的要求所写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同时结合本院对相关人员调查的证言和出庭人员的证词,可以印证原告郑春香与被告刘国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郑春香主张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刘国元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借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国元辩称2015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显示,当日没有涉案相关人员的报警记录,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0月11日和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国元分别向原告郑春香出具借条共计54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上述二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涵盖在被告刘国元向原告郑春香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时间内,原告郑春香仅提供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仅凭借条这一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款项中有法律禁止的借贷行为,故原告郑春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春香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20元,减半收取19160元,由原告郑春香负担10910元,被告刘国元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