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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72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英(李某母亲),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的各种缺点暴露无遗。被告生理有缺陷,总爱莫名找茬寻事,稍不顺意,便对原告大打出手。从婚后第二个月到2017年3月10日被告多次残忍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半月板损伤,腿部作外固定治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首饰款,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原被告自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及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为结婚,被告给原告送彩礼钱30,000元,购买20,000元的首饰。婚后,原告在家的日子屈指可数,××为由,多次要钱去洛阳治疗不孕不育病症,累计花费约20,000余元。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时,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任何隐瞒,反而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有过婚史,明知自己不会怀孕却对被告隐瞒了该缺陷。被告家庭本就经济困难,为娶原告倾尽所有,现在被告已经举债度日。原告离婚应退还彩礼、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2014年八九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含礼金、衣物折价)30,000元现金,购买金首饰支出19,800余元。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被褥4个。婚后无共置财产,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虽经治疗,效果不佳。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3月10日,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未回被告家。另查明,被告父亲早故,兄妹二人,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接触时间不长即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争吵升级为厮打,原被告婚姻基础脆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结婚支付原告彩礼和首饰款约50,000元,已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刘某应退还被告李某现金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