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峰峰、胡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峰峰,胡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曾峰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胡青,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曾峰峰与被执行人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峰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胡青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407208CN,后邮件退回,本院执行员于2017年2月16日赴被执行人胡青户籍所在地查找其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遂于同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青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胡青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青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债权40850元、执行申请费513元、诉讼费442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6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