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执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玉奇、王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奇,王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3执97号之二申请人孙玉奇,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仁,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孙玉奇与王建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62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建仁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7日内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给付申请人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67942.83元,但被执行人王建仁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仁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在各金融系统、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局、工商系统等查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冻结了王建仁在涞水农商行娄村支行账号的个人存款803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将其冻结存款依法划拨至本院账户。除此外在本辖区内未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孙玉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仁下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至此除划拨款803元外,本案仍有67139.83元标的款未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建仁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62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敏洪审判员 杨立民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