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康金州路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045号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娄敬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叶,女,该公司外事经理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155号海星未来城2幢4单元40701室。法定代表人:霸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旗,男,该公司股东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北路49号。负责人:霸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旗,男,该公司股东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以下简称安康金州路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9377.87元,退还保证金500元;2、解除双方的良得乐购联营合同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良得乐购广场联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供花茶销售。由该店进行销售,货款每月结算,原告缴纳500元保证金后进场销售。2016年12月,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停业关闭,并向原告出具《供货商货款未结清说明》,尚欠原告货款9377.87元。被告睿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康金州路店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良得乐购广场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进行经营合作,由原告向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提供花茶,由该店提供场地销售。双方每月就商品销售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对账日为每月11日至12日,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结账单确定结款日期,对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应结款进行结算。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缴纳500元合同保证金。2016年12月24日,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向原告出具《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关于供货商货款未结清的说明》,该说明显示:“……供货金额:21714.22,已结清货款金额:12336.35,未付款金额玖仟叁佰柒拾柒元捌角柒分(小写:9377.8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已关闭。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3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西安良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良得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更名为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康金州路店已关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安康金州路店已关闭致使联营合同目的已不具有实现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结清货款,被告出具《说明》明确尚欠原告货款9377.87元,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结清货款9377.8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属实,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良得乐购广场联营合同》。二、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百乐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77.87元,退还保证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睿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乐购广场安康金州路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