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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贵鹏与于长友、邰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鹏,于长友,邰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412号原告齐贵鹏,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于长友,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邰立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齐贵鹏与被告邰立新、于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立新、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贵鹏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长友、邰立新从我借款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计38个月,月利率0.02元)本利合计35,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邰立新、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长友、邰立新从原告齐贵鹏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计38个月,月利率0.02元)本利合计35,200.00元,此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齐贵鹏向邰立新、于长友提供借款,邰立新、于长友向齐贵鹏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邰立新、于长友向齐贵鹏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邰立新、于长友借款后应积极向齐贵鹏偿还借款,可邰立新、于长友至今未还,故本院对齐贵鹏要求邰立新、于长友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邰立新、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立新于长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贵鹏借款本息合计3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