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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孔祥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孔祥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泮,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孔祥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92771.2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合共141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启用广发信用卡(卡号:52×××41),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于当日可持卡透支消费。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771.25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共计141320.5元未偿还。被告孔祥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财智金197000元,共分36期,2015年8月开始未足额还清欠款,2016年11月原告将剩余欠款本金及手续费提前结清入账。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拖欠卡号尾号为0341的信用卡项下的本金92771.25元、利息是8032.97元,滞纳金为614.25元,违约金16262.03元,财智金分期手续费23640元。另查明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最低限额;2、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客户可按业务类别选择分3/6/12/18/24/30/36/48/60等期,每账单月为1期,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额的固定比例计收,该比例因合作商户或客户资质不同而异,银行将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相当于每期0%-1%,如将分期手续费分摊至账单月收取的,客户提前偿还所有分期本金时需缴付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3、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原告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提前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庭审中,原告陈述:1、分期手续费是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2、违约金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收费依据为原告官网公布的收费标准,并未与被告就违约金条款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孔祥泮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透支转账分期还款业务(“财智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也即被告并未对2017年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拖欠信用卡本金92771.25元、利息8032.97元、滞纳金614.25元、分期手续费236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孔祥泮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