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曲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曲涛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涛,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12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每份保险金额50000元乘以伤残赔付比例10%,即5000元计算,同时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因此,每份保险理赔数额应为3900元,八份共计3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按照保险金额全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曲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EDD201537108200E00226至00233保单八份,在每份保单中均注明了投保人为曲涛,被保险人为曲涛,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仅限于私家车驾驶员,若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辆,则因该次意外事故给付的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保险金额(实际保险金额=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0.6即A款5万元*0.6=3万元)为基础。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并于同日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之后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2990.46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1月8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保单中虽然注明了免赔额、给付比例以及特别约定等条款,但上述条款均是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对上述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人保威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驾宝产品保险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保险时上诉人给付保险卡,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卡上的卡号及密码在保险网站上开通,双方保险合同生效,该份保险卡中列明了保险条款的简要内容,其中保险责任第二项明确列明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残疾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十级伤残应按照每份保险金额5万元乘以10%赔偿,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安驾宝保险产品网络开通的流程网上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被保险人购买安驾宝产品后必须自行到网站上注册个人信息,按网站的流程提示开通保险,在流程的特别约定中保险条款一项文字划横线特别显示,并且被保险人在进行下一流程时必须点选该网页下方“我已阅读并接受”的选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也能够说明被保险人在注册该份保险时是阅读后认可接受的,证明对保险金的理赔相关条款被保险人是明知的。经质证,曲涛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上诉人的宣传广告,并没有加盖公章,同时该保险卡中的保险责任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类似材料交付被上诉人,该保险卡的保险条款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流程图并非本案诉争保单的网上操作流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告知了操作流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意外医疗费用,与本案曲涛投保的保险险种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保险的投保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网上流程图显示的保障项目亦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伤、意外医疗费用,并非本案诉争保险险种的流程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曲涛为非农业户口,主要从事驾驶工作,2009年其在荣成市内购买楼房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曲涛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十,为6802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残疾保险金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其已经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上诉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乘以伤残赔付比例并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涉案保险单并未对免责条款部分加黑加粗,亦没有投保人曲涛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免赔额并进行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超过了保险金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忠审判员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