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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传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432号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8857596C。法定代表人林力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辉,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女,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原告职工。被告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葛四美,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物业公司)诉被告王传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65.7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0元、公摊水电费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跃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辉、被告王传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波西塔诺东郡小区系江苏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王传根购买该小区X幢X室,建筑面积为146.33平方米。自2014年6月1日,原告系小区建设方选任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双方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成为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住宅房每月0.55元/平方米。此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65.78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0元、公摊水电费60元,合计105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