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东明与张志勇、吕鹤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明,张志勇,吕鹤晶,郑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256号原告:曹东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吕鹤晶,又名吕静,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第三人:郑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金水花园东区49号楼东单元3、4层西门。法定代表人:冯涛执行董事原告曹东明诉被告张志勇、吕鹤晶、郑州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卖房协议?,协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位于新郑市的龙湖?壹号项目1号楼2单元302号房和1号楼地下车库的26号车位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有货款,但二被告无力支付所欠货款。恒隆公司欠二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以其公司一套房屋抵扣二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龙湖?壹号项目1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以抵部分货款,并约定了房屋的价格。201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且原告向二被告分三次共支付21万元房款。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对房屋进行了阳台封闭,但是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曹东明提供的被告张志勇、吕鹤晶及恒隆公司的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东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