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928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袁宝荣,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磴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宝荣,经理。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信用联社)诉被告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达煤焦公司)、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煤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达煤焦公司、金诺煤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达煤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金诺煤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诺达煤焦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金诺煤焦公司用其位于巴彦淖尔市××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磴口用2011第10596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诺达煤焦公司、金诺煤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抵押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诺达煤焦公司、金诺煤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诺达煤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诺达煤焦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7.933334‰执行,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诺煤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诺煤焦公司用其位于巴彦淖尔市××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磴口用2011第1059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107642.76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郊信用联社与被告诺达煤焦公司、金诺煤焦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诺达煤焦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诺煤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诺煤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磴口用2011第1059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南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计,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933334‰执行;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7.933334‰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107642.76元应予扣减);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诺达煤焦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金诺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