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廖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波,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商业城)因与被上诉人廖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商业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上诉人曾因手机存在“开包损”问题,将手机返至苹果官方客服更换新机,并将新机卖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出售的是新机,非被上诉人所述的二手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自认销售的为二手机;2.上诉人按照苹果官方客服要求更换新机,且在买卖时当场激活,但根据苹果官方客服要求,即使是更换的新机,激活日期也为换机时日期,上诉人无法更改该日期;3、针对提前激活问题,上诉人承诺可以为被上诉人延长质保期,以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沈阳天音科技有限公司仅为个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苹果公司的官方授权,上诉人存在严重质疑,且上诉人未查到涉诉手机的激活记录,对激活日期存在质疑。三、上诉人仅在2015年接到工商所及消协的电话,并详细说明了情况,并未通知要求到场,且从未承认涉案手机为二手机。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中仅为其自己书写的内容,上面无上诉人及工商所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诉人请求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出售的是新机,且按照苹果官方客服的要求激活出售,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廖海波辩称,上诉人出卖手机过程中存在欺诈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廖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88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9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苹果6plus手机(64G)一部,价格为6588元,该产品生产序列号为359249063444913。该部手机保修期至2016年6月5日。现原告以该部手机为二手机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网络截图、终止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一部,根据苹果手机的特殊属性,应于使用时当日激活该部手机,且于此日起享受苹果硬件维修和服务期一年,但现根据本案所涉手机的序列号查询该部手机的保修期至2015年6月5日,即该部手机已于原告购买前被激活,故被告销售该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的三倍。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其销售的手机,并予以三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廖海波购货款6588元;二、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海波赔偿款19764元;三、原告廖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序列号为359249063444913)(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6588元折抵);四、驳回原告廖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阳商业城在二审审理中提供苹果客服服务报告单四页,证明:上诉人出售的案涉手机属于从苹果客服换回的新机而不是二手机。廖海波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给我的机器为新的苹果手机,对此应该采纳苹果的全国客服和官网信息,而不应该采纳上诉人提供他的上手经销商的证据。沈阳商业城二审提供的该证据反映出2015年6月3日用户刘仲信的IMEI为359249060595220序列号FK1PGRR1G5QW苹果6plus手机(64G)一部因信号弱,送百邦北京海淀区五棵松店维修,诊断结果有故障,解决方案:更换整机。2015年6月4日更换为案涉IMEI为359249063444913序列号FK1PM6K9G5QW的手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海波在沈阳商业城购买案涉手机双方形成消费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按侵权之诉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商业城向廖海波提供案涉苹果手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消费欺诈行为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中包括隐瞒所提供商品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本案中,廖海波基于对沈阳商业城的信赖,在沈阳商业城购买高档苹果手机,沈阳商业城应向消费者提供“全新原封机”,而沈阳商业城未向廖海波销售从正规销售渠道进货的新机,却将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渠道返回的手机出售给廖海波。沈阳商业城上诉称因“开包损”问题更换手机,但其提供的《服务报告单》显示为手机存在故障整机更换,沈阳商业城向廖海波销售该手机时对该手机的取得渠道及更换取得的手机是否属于全新“全新原封机”和在销售前手机早已被激活的情况未向廖海波进行披露,违反了向消费者全面真实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构成欺诈。原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沈阳商业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商业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