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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生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冬产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生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涿州市冬产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2878号原告北京金生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周兆帅,该公司经理。被告涿州市冬产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百尺竿镇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樊庆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金生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冬产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涿州市东仙坡镇青岗村的生态大棚项目的建筑主体、钢结构、水暖电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原告进场,并按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先行搭建临设施(工人宿舍临建、办公区临建及安装等)。原告将临建搭建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被迫停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0976.62元及利息42823元,并返还双倍保证金10万元,共计713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起诉提供的联系方式,经我院多次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均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生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