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英诉被告张姣、曹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张姣,曹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4157号原告:王小英,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祥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姣,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曹孝锋,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久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张姣丈夫)。被告:曹孝锋,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久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竞,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英诉被告张姣、曹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被告曹孝锋并作为被告张姣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英诉称,2017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西安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门新世纪附近时,适逢被告张姣驾驶陕AFXX**车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120送至西京医院救治,留观14天,120急救花费260元,门诊费21596.43元,共花费21856.4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姣全责,原告无责,陕AF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小英医疗费2180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3857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治疗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孝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张姣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曹孝锋是车辆所有人,与张姣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医疗费过高,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被告张姣同被告曹孝锋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张姣驾驶陕AF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新世纪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骑自行车的王小英相撞,致王小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因住院部无空床位,原告在急诊留观14天,医院诊断: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呼吸道感染、牙齿缺损、松动。原告花费120费用260元,门诊费21452.13元。2017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慢性牙周炎、外伤、根尖周炎,花费门诊费84.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796.73元。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西公交认字【2017B】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F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姣与车辆所有人曹孝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姣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上述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姣和曹孝锋补足。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806.73元,其中口腔医院门诊花费84.6元,故其医疗费应为21796.7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原告住院14天,应按每天40元计算14天,即5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即2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35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受伤之前的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误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共45天,误工费应为4459.5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3500元,原告病情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8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112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系此次事故处理及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该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小英医疗费217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459.5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841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张姣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