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夏心芬、连云港海英紫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彩霞,夏心芬,连云港海英紫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133号申请执行人:刘彩霞,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夏心芬,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海英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心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彩霞与夏心芬、连云港海英紫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678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夏心芬、连云港海英紫菜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8日前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本金32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之前欠付的利息128000元,以及32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1574元,共计519574元;二、原告刘彩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海头的商品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且已经被其他案件保全,被执行人所有的紫菜加工机一台,也已经被其他案件保全,本案均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育苗场因现在没有育苗,无法进行执行,申请人谈话表示待被执行人育苗后通知法院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