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牟玉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牟玉先,喻会卓,方洪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玉先,女,生于1962年2月17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会卓,男,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洪建,男,生于1988年7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余庆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玉先、喻会卓、方洪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是错误的;二、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的误工期应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四、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牟玉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失于法有据;2016年12月8日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期为90-270日,一审折中认定答辩人的误工期为180日较为公平合理;鉴定费是答辩人为查明伤残产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是依据答辩人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的,判由上诉人承担也无不当。被上诉人喻会卓、方洪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12时30分,喻会卓驾驶方洪建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花山苗族乡花山村往洞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苦花线8KM+100m处时与陈兴国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J×××××号车的乘车人牟玉先、李俊英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会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兴国承担次要责任,牟玉先无责任。牟玉先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8208.4元(其中喻会卓垫付17963.5元,牟玉先支付244.9元)。2016年11月21日牟玉先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牟玉先所受损伤致右肱骨中上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牟玉先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一审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方洪建,实际驾驶人为喻会卓。该车已向人寿财险���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李俊荣、陈豪文因伤势不重,不要求预留份额,李俊英的损失约为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18208.4元,2、护理费70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6565.4元,6、��续治疗费650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49159.28,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2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喻会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7963.5元,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的救助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和预留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无需再分责分项赔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遵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玉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8357.0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喻会卓垫付的医疗费17963.5元;三、驳回原告牟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牟玉先承担30元,被告喻会卓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本案损失是否正确;二、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三、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牟玉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208.4元、护理费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牟玉先的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牟玉先于2016年8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2月8日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20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80日不当,本院调整牟玉先的误工费为11043.6元(92.03天×120天)。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牟玉先为明确自身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公司赔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统一格式条款亦将其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以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被上诉人牟玉先的总损失为100798.78元(其中喻会卓垫付医���费17963.5元),未超过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限额,故由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喻会卓垫付的医疗费17963.5元;”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9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撤销“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玉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88357.08元;三、驳回原告牟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牟玉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835.2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牟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共计1290元,由被上诉人牟玉先承担190元,被上诉人喻会卓承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 灿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