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君豪与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豪,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9号原告:王君豪,男,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七中学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边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744148803。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王君豪与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君豪、被告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59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君豪的法定代理人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课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长误工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下午下了第二节课,我和一个女同学开玩笑,抢了她手中的水果糖就跑,她在后边追。当我跑到学校的壕沟旁边时,地一滑就掉下去了。壕沟没有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经打听才知道这是热力公司施工挖的。当时我感觉腰疼上不来气,班主任老师要给家长打电话,我说不用,班主任就没给我父母打电话。11日早晨我母亲边某带我到二附医院做B超,又到251医院做了核磁后,大夫让住院。因考虑到在宣化治疗比较方便,就回来了。12日早上我腰疼的很厉害,我母亲又带我到二附挂了急诊,经大夫诊断:1、左肾挫裂伤;2、左侧第十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2015年10月13日我在二附住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我所就学的七中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设立围栏或警示标志,防止老师或学生掉下去摔伤,但其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元、误课补课费353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家长误工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60元。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我们施工方接到学校通知,说有一学生掉到我们挖的暖气沟了,现在在宣化二附医院。什么时间掉下去的,什么原因掉下去的,伤情如何,当时我们都不知情。当得知情况后,我们安排工长刘悦军、刘卫斌二人前去看望,当时在医院的有王君豪的母亲,还有一位亲戚(在工商局上班)。依据二位回来讲,说不用我们去了,他们说有事找学校。在10月24日,星期一,学校通知我们去学校协商此事。在张校长办公室当时有王君豪的家人、学校方、施工方,还有大北街办事处(武装部王部长)等部门,当时由于我们施工任务急怕影响供暖,答应承担医疗费,之后我们分两次共给了10000元,学校方负责学生落下的课程,当时没有追究其他人员的责任,因此依据实际情况,我们答辩如下:1、依据当时在学校的商议,王君豪本人实际花费医药费7189元,应退还我们多付的2811元。另外在学校商议时,并没有追究其他人的责任,我们主动承担了医药费,现在依据我们的责任判决的结果,将退还我们多付的医药费。2、原告王君豪2002年出生,初中生。我们在学校施工是正常的,特别是在学生放假施工更是正常的。我们挖的暖气沟虽然在学校院内,但是全部回填,只留下距围墙外2米、沟宽0.6米、沟深0.8米,与外部的总管线的一个接口。该接口不在学生活动场地内,也不是学生上下学必经之路。作为初中生完全知道掉下去会受伤的,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虽然我们没有写警示语,但未写警示语与掉下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如同路人走路被石头绊倒责怪石头一样,又如同张家口明湖淹死人,把责任推向修建明湖的单位一样。王君豪本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王君豪本人对事件的描述,他抢了一个女孩的水果糖就跑,当跑到沟边时,脚一滑就掉下去了。这里我提醒大家一点,一个正常人掉到不足1米深的沟里,首先受伤的是脚和腿,而不是腹部。因为人在不足1米深的沟里是不能翻转的,如腹部受伤只有趴着掉下去。也就是被人推下去(或者说另有事发地)。尊敬的法官,这就还原了事件的真相。为什么王君豪在事发后5天才通知我们的真正原因。另外补充一个常识,我国对事件的处置,任何案发事件都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最长不得超过72小时,而王君豪掉到沟里是在事发后5天才告知我们。由于出了时效期,我们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但是我们出于同情,在不追究任何人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了一定的责任。我们的诚信、善举却换成了被告。3、由于原告一直不尊重客观事实,对本人的过错及学校方以及追打他的女孩不予追究,一味追究施工方的责任,严重损害了施工方的名誉,严重影响了施工方的正常工作。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永平、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以及王君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两张,《收费票据》八张,计款7183.05元。3、张家口大树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君豪英语补课费收据一张及《证明》一份、王春祥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及王春祥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宣化第七中学出具的《证明》及《班级课程表》各一份。4、张家口宣化三元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计款2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君豪伤情出具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267号),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补课费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误课情况,原告到社会教育机构补课及接受有教育资质的人员补课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到张家口大树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补课的事实及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作为小学数学教师的王春祥为初中学生补习除数学以外的语文、生物、历史、政治、地理等非专业课程且收取补课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王春祥除数学课外的补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张家口宣化三元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误工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未形成王永平误工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申请法医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与法有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采信。对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宣化北区集中供热管网第3标段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和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宣化北区集中供热管网第3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上的日期是11月15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0月10日,两个时间不一致,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两个公司施工时是否有资质。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两公司的资质都是合法的,资质需要年审,2016年换的新证,施工时先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再经过各种审批,然后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我们是通过招投标取得施工的。本院认为,经核实,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庭审中出具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年审时换发的新证书,虽然《宣化北区集中供热管网第3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上书写的日期是11月15日,但不影响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的身份,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君豪系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七中学学生。2015年10月10日下午,王君豪在学校与同学玩耍中掉入校内的集中供热壕沟中受伤,该集中供热壕沟系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君豪受伤后分别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13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为此,王君豪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183.05元。诉讼期间,经王君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90天;3、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30天。原告王君豪住院期间,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共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七中学集中供热壕沟的承建单位,应对其承建的集中供热壕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以确保在集中供热壕沟附近活动的人员安全。现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承建的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七中学集中供热壕沟已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应依法对原告王君豪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们没有写警示语,但未写警示语与掉下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初中生的原告完全知道掉下去会受伤,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一直不尊重客观事实,对本人的过错及学校方以及追打他的女孩不予追究,一味追究施工方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君豪主张的医疗费7183.0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君豪主张护理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君豪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90天;3、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30天。”,结合张家口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主张3000元护理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君豪主张鉴定检查费26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是对王君豪伤情进行鉴定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君豪主张误课补课费3536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误课情况,原告到社会教育机构补课及接受有教育资质的人员补课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到张家口大树信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补课的支出9360元(120元/节×78节),本院予以确认,对小学数学教师王春祥为身为初中学生的原告补习数学以外的语文、生物、历史、政治、地理等非专业课程且收取补课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王春祥给原告补习数学课的费用确认为7800元(100元/节×78节),两项补课费共计17160元。原告王君豪主张父亲王永平误工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张家口宣化三元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王永平的劳动用工合同及误工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未形成王永平误工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父亲王永平误工费6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君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君豪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90天;3、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30天。”,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君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53.05元。因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君豪现金10000元,故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王君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5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补课费共计人民币21653.05元。二、驳回原告王君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原告王君豪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玉 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东 光人民陪审员 汪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冬 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