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1民初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2267号原告: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xx镇xx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纪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xx街。原告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一台东方红ME404拖拉机,价格46,1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提车时支付32,000元,还欠14,100元,待财政补贴款打入被告银行卡后,五日内支付欠款,如超期每超一日支付所欠款10%的逾期费用。2016年5月,财政补贴款打入被告卡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7,1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10%的逾期费用。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尚欠7,100元购车款属实,但原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过多次,至今仍未修好。所以原告应给我更换新车或是将车辆维修好,并赔偿我的损失后,我才能支付剩余的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东方红牌ME404型拖拉机,价格为46,100元。提车当日被告支付32,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支付7,000元,尚欠7,100元。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财政补贴款后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如逾期,每超一日按10%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被告收到财政补贴款,但因车辆存在故障,被告未支付剩余购车款。此后被告曾多次对车辆进行维修,最后一次维修为2016年9月5日。维修后双方对支付剩余购车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还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多次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收到财政补贴款款后5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每日按剩余货款1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收到财政补贴款后车辆存在故障,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9月5日(最后一次维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某某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7,10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