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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7楼701-1室、10楼1004室。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2号华南国际广场A栋2401室。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婧婧,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诚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一审的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海旅公司已经在2016年将剩余的团款支付给了诚胜公司。二、根据协议,保证金在双方协议到期后无争议的情况下,诚胜公司凭缴纳保证金的收据退还保证金。现协议到期后,诚胜公司并未出具相应的收据,致使无法核实诚胜公司是否缴纳了保证金,因此,不应当向诚胜公司返还保证金。诚胜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诚胜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海旅公司支付拖欠旅游团费72032.32元,返还垫付款18788元,质保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诚胜公司(乙方)与海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二级公司)》。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旅游产品的旅游百事通同业分销系统及旅游百事商城,乙方拥有旅游线路产品,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销售旅游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委托甲方销售旅游产品的出发地为武汉、襄阳、宜昌和黄石,目的地为日韩、东南亚和海岛;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1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据此开具收据给乙方,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在公示期(30天)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质量保证金收据原件及质量保证金汇款单复印件给甲方,甲方五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非因甲方原因造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或应付给乙方团款中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或团款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但因旅游者自身原因造成或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外上述合同对交易手续费、标准收费、完成承诺销售额佣金减免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诚胜公司依约向海旅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2月14日发生游客死亡事件。诚胜公司应海旅公司要求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相关发票交付海旅公司,以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海旅公司工作人员沈浩为此于2016年1月27日向诚胜公司出具一份《发票接收单》称:因处理该事件,诚胜公司先期垫付如下费用:武汉至曼谷去程4人机票4848元、住宿费4000元、租车费3900元、回程机票6040元、共计18788元。现将以上费用发票交予海旅公司沈浩接收,用于保险报销,报到款之后将此款返还诚胜公司。2016年2月1日,海旅公司向诚胜公司发出一份《团款冻结通知书》称:因游客张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泰国曼谷双子星酒店身亡,经海旅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当地协助家属善后,此事已经完结(赔付金额82000元);海旅公司后续将对此事进行责任险理赔,故暂压诚胜公司团款80000元,待责任险理赔完毕后,再根据理赔情况进行处理。2016年6月27日,海旅公司向诚胜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团款冻结通知书》称:该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死亡赔偿金82000元,家属及工作人员往返交通、住宿(费用)共计18788元,家属办理护照、公证、翻译等当地生活费用共计20000元;通过旅行社责任险理赔共赔付100788元,剩余20000元差额;海旅公司决定将诚胜公司垫付的家属及工作人员相关费用18788元用于承担海旅公司相关损失,对于因处理该事故冻结的团款现予以解冻。此后诚胜公司要求海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遭海旅公司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胜公司与海旅公司签订的《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二级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诚胜公司要求海旅公司支付拖欠旅游团费72032.32元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2月发生游客死亡事件后海旅公司暂扣诚胜公司团款80000元未付。现海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处理完毕该事件后已将该团款支付诚胜公司。现诚胜公司仅要求海旅公司支付团款72032.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旅公司关于其已依约向诚胜公司支付了所有团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诚胜公司要求海旅公司返还垫付款18788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书约定:“非因甲方(海旅公司)原因造成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乙方(诚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拒绝支付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或应付给乙方团款中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或团款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由此可见,海旅公司要求诚胜公司用垫付款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海旅公司对2014年12月游客死亡事件没有任何责任。但海旅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海旅公司在《发票接收单》中书面承诺通过保险理赔后返还诚胜公司该垫付款。故诚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旅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诚胜公司要求海旅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海旅公司表示同意,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旅公司向诚胜公司支付旅游团费72032.32元、返还垫付款18788元和质量保证金10000元,共计100820.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海旅公司负担(该款系诚胜公司预付,海旅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诚胜公司)。二审审理中,海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付款单若干份,拟证明一审判决的款项中有1.2万元已经支付,且因为诚胜公司私下结款,海旅公司对其罚款2万元。诚胜公司质证认为,付款单是2016年2月1日海旅公司冻结团款之前,且该单据是海旅公司内部财务凭证,罚款没有合同依据,对海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明目的,罚款2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诚胜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旅公司与诚胜公司签订的《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发生旅游事故后,海旅公司暂扣诚胜公司团款80000元,待责任险理赔完毕后,再根据理赔情况进行处理。但该事故处理完毕后,海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暂扣的团款返还给诚胜公司,因此,诚胜公司要求海旅公司返还暂扣的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诚胜公司向海旅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元,海旅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海旅公司应当将10000元保证金返还诚胜公司。海旅公司认为诚胜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私下结算团款,应当罚款20000元,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海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湖北海旅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梦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