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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向吉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吉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702民初1869号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吉勇,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吉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被告向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归还购车款6300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购车款为止;2.原告对(发动机号:M10xxxx930;车架号:LSJW24G3XHS02xxxx)的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3.向原告支付查询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汽车租赁等汽车服务专业公司,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汽车融资租赁代理关系,代理汇通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事务。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与原告公司有过接触的刘海元给原告公司驻达州办事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有客户需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事宜。刘海元以前曾与原告公司谈过几单业务,但均未成功。当天中午,刘海元将一个叫周鹏的人带到原告公司的达州办事处,周鹏表示希望办理汽车融资租赁。经对周鹏进行询问了解,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周鹏符合办理汽车融资租赁条件,于是就提交了资料,周鹏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上汽车的基本数据是刘海元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海元将汽车合格证拍照通过邮件传给了原告公司,刘海元告知原告公司将车款打入向吉勇的银行账户,随后刘海元又将汽车发票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公司,见到发票后,原告公司就按刘海元的告知,以“周鹏车款”的用途将款汇入了向吉勇的银行账户。后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经仔细核对,发现刘海元所提供发票系虚假发票,且周鹏并未按双方约定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显然原告公司本合同的履行遇到巨大的风险。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经过努力,寻找到了本案所涉汽车,发现驾驶人员为向吉勇,于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将汽车留置于原告公司人员管控,后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由于周鹏未履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2017年8月,原告公司将周鹏和向吉勇起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要求周鹏和向吉勇向原告偿还购车款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周鹏未到庭应诉,向吉勇到庭应诉称,他与汇通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不认识周鹏,案涉车辆系其与案外人刘海元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庭审过程中,应法官的询问,原告公司如实陈述了周鹏未通知原告公司往向吉勇的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办案法官约见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时提出:鉴于周鹏并未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将其车款支付给向吉勇,同时结合本案庭审中向吉勇当庭否认为周鹏汽车经销商,建议原告公司按另外的法律关系另外的案由另行起诉,否则原告公司可能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结果。故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被告向吉勇辩称:收到的6.3万元车款是刘海元与其签订的两台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而来,是刘海元付第一台车的车款,这笔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台车收完款后已经上户,并交付给了刘海元。第二台车刘海元也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正开到达州市车管所去上户时,原告就来了十几、二十个人围攻,被告就报了警,将车开到达川区晏坝派出所,后来车被成都双流法院扣押了。被告卖车的流程是买车方先交定金,然后与被告签合同,被告开发票,办理车辆上户,上户后买方付剩下的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远大众信公司(甲方)与绵阳新仁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汇通公司业务合作商,基于销售业务需要垫付客户购车资金,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客户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支付购车资金。甲方在收到汇通公司的回款资金后支付于乙方,合作期限为两年。2017年3月9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原告远大众信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符合条件的乙方购车客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协助和促进乙方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业务。乙方协助甲方对租赁客户进行债权清收。协议有效期一年。2017年7月19日,汇通公司(甲方)与周鹏(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车辆品牌为:上汽MG,型号及配置:2015款名爵两厢1.8-MT舒适型90周年赛道冠军版舒适型。发动机号:M100xxxx30,经销商为:原告远大众信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105000元,融资总额74780元,融资首付款40950。融资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515.31元。2017年7月12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五马道车行刘海元(需方)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汽车型号:CSAxxxxTDMB,数量一辆,成交价格81464元。签订合同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1万元,在交接车前,需方必须支付全部车款及相关费用。交车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该合同加盖有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刘海元以需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没有加盖五马道车行印章。2017年7月19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刘海元(需方)再次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其内容和签订合同方式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一致。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吉勇收到以转账方式支付63000元及刘海元以微信方式支付7914元,将发动机号:M10xxxx959号,汽车型号:CSAxxxxTDMB名爵汽车一辆上户至赵彬名下。2017年7月24日,刘海元向被告向吉勇出具欠车款66464元欠条一张,被告向吉勇与刘海元在达州市车管所对发动机号:M10xxxx930号,汽车型号:CSxxxxTDMB名爵汽车一辆上户时,原告远大众信公司前往阻止发生纠纷,后该车辆被停放在当地派出所。2017年7月31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小平)(供方)与刘海元(需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王小平与刘海元签订购车合同2份,第一份2017年7月12日购车为名爵6一台车款81464元,定金1万元,余款在交车时付清。在结算第一台车款刘海元叫担保公司直接付给向吉勇63000元,向吉勇不知情收了,剩下车款微信支付7914元下欠1000元。第二份合同为2017年7月19日签订,定金1万元在交车过程中,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来扣车,经办人向吉勇才知道刘海元将第二台车抵押给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支付的63000元车款。向吉勇才知道刘海元将第二台车抵押给担保公司付第一台车款。现经办人向吉勇要求刘海元退还担保公司车款63000元,另第二台车刘海元下欠车款及保险车购税66464元,现经办人向吉勇要求刘海元付以上车款,如不付,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刘海元自行承担。王小平以供方名义、刘海元以需方名义、向吉勇以经办人名义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17年8月1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向吉勇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到达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堰坝派出所领回暂停在派出所的发动机号为M1xxxx0930名爵汽车一辆。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吉勇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经办人名义与刘海元(乙方)签订购车下差款付款协议。载明,刘海元在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2台,共计车款162928元,下差车款129464元。乙方以名爵6轿车一辆抵押给甲方经办人向吉勇。乙方须在当月22日付清下欠车款129464元给向吉勇。预期不付,向吉勇有权处置抵押车辆2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乙方负责。2017年7月27日,汇通公司与原告远大众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将汇通公司与周鹏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原告远大众信公司,远大众信公司以74780元人民币收购前述债权。当日,汇通公司出具了对周鹏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月17日,原告远大众信公司以周鹏、向吉勇为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汇通公司与周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判令周鹏、向吉勇支付拖欠的融资款合计633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向吉勇个人信息查询费300元。2017年9月18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向达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堰坝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发动机号为:M10xxxx930号名爵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交原告远大众信公司保管。2018年3月10日,绵阳新仁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7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向吉勇63000元,是按照该公司与远大众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远大众信公司客户周鹏的购车款。2018年3月29日,原告远大众信公司向双流区法院撤回了对周鹏、向吉勇的起诉,双流区法院准许撤诉。原告远大众信公司遂于2018年5月10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远大众信公司称,刘海元系周鹏委托办理2017年7月19日周鹏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代理人,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吉勇收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3000元系刘海元提供的向吉勇账户,由绵阳新仁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系周鹏购买汽车的融资租赁付款。付款用途载明有“周鹏车款”字样。庭审中向吉勇提供收到该笔款项通知记录显示收款金额63000元,没有其他提示。诉讼中原告远大众信公司表示,只要求被告向吉勇归还购车款63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查询费3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吉勇作为经办人以重庆万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海元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向刘海元收取购车款。对其中以转账方式支付的部分购车款63000元双方予以认可。从被告向吉勇提供的收款通知信息来看,其无法知晓款项的其他来历。原告远大众信公司称,刘海元系周鹏委托办理2017年7月19日周鹏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代理人,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吉勇收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3000元系刘海元提供的向吉勇账户,由绵阳新仁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系周鹏购买汽车的融资租赁付款。付款用途载明有“周鹏车款”字样。表明该笔款项支付缘由系融资租赁付款。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导致原告受损,是通汇公司与周鹏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切实履行所致。原告可依照该合同主张相应的诉讼利益。从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吉勇知晓购买该车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其与他人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向吉勇履行退还6300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依照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诉讼中,本院向原告远大众信公司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不予变更。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原告四川远大众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