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国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428号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常。被告:王国银。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王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7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DHB25型沥青搅拌设备一套,价34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底付清全部设备款,如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公司,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11年9月8日、2013年1月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付款10万元、4万元、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为追要设备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催要,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自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抗辩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对账单》、被告王国银于2017年4月15日对原告方出具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亦印证了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亚龙公司与被告王国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亚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至今尚欠17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亚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7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动下调至月息2%计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国银支付原告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7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 判 员 闻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