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任小兴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兴,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092号原告:任小兴(曾用名任世星),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涛,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任小兴诉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被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涛收购原告任小兴杨木,当时没有给付现金,向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票据上记载金额为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涛辩称,收到原告价值10000元的杨木是事实,但是该款已经付清。在付清货款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主要是为了与合伙人(岳父)报账用。如果是欠货款,被告会出具“欠条”而不是“收款收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小兴又名任世星。2015年3月31日,周涛向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交客户)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任世星,项目4、6,金额1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填票人周涛,收款人任世星。上述内容包手任世星的签名,均为周涛书写。周涛向法庭提供了另外一份客户名称为“任世星”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联)。在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备注栏内,注明了“清”,金额“1450元”被划掉。周涛对“清”字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向妻子报过账的写“清”,没报账的就不写;二是“清”代表向妻子交待钱用于支付木材款,没有乱花。原告任小兴否认存在另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为除了本案中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外,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其他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殴打,并经沛县公安局唐楼派出所出警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周涛被殴打案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周涛在笔录中陈述打架原因为:前段时间,任小兴找我几次都是要10000元的欠账,他说我欠他10000元,我说我还过了,去年几个人一起吃饭时还的,现场还有其他人作证来。由于我还钱的时候,任小兴说欠条不见了,我就没在意,也没让他打收条啥的,就直接把钱给他了。但是现在他开始找我要钱了,说是有条子、我没还钱,这个钱我真还过了。现在他找我要钱几次,我都一直没见过他的欠条,就因为这个事,我们吵过几次。昨天见面后,我们又提起来这事,接着就吵起来,继而打起来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向原告收购价值10000元的木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0000元,被告辩称是付过钱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据。但是该收款收据中所有内容均为周涛书写,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到货款。周涛辩称出具收款收据是为了与合伙人报账,但收款收据中无原告的签字,仅凭周涛个人书写,就用于合伙人之间的结算,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提供的备注“清”的收款收据,虽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是该份证据表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中,有备注“清”和不备注的区别。被告对备注“清”的解释前后不一致,而第二种解释是向妻子交待钱用于支付木材款,即备注“清”仍是“付清款”的意思。再次,被告在庭审中一直主张不欠原告木材款,但是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欠付原告木材款10000元,在去年(2016)年已经还清。因原告没有带条,所有没有收回。但被告没有提供2016年向原告偿还10000元货款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被��欠付原告货款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兴(任世星)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