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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398号原告: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宇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任芬、唐玲霞(实习),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董美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强,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计收,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91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既然法院认定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向被告汇款事实客观存在,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汇款而被告没有返还,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依法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的事实,辩称:1.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在被告未完全支付设备款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0万元并标注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78万元的设备,但实际共收到231.8万元,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利用被告账户完成了其与第三人的非正当交易。2.牛明柱自认该笔款项系原告给予其的回扣并已实际从被告账户转走使用。综上,被告并未因原告的汇款行为获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2016)陕0116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牛明柱出庭作证,其中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亦属于牛明柱的证言,即被告证明涉案100000元汇款系回扣仅提供牛明柱的证言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与牛明柱订立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该证据与被告及证人牛明柱当庭陈述有相悖之处,且遭原告否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向被告西安亨森电器成套厂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0000元,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遂于2016年6月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2016)陕0116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之事实,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之一,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提起本案诉讼,且审理过程中,原告仍陈述系因被告借款而向其汇款,由此可见原告并不认为该笔汇款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同时“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原告作为主动汇款方,掌控财产变动权利,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但未对“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情形加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汇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在其他债权请求权缺乏证据时,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并不会转化为不当得利。原告先主张涉案100000元系借款,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导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后又起诉本案,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侨福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