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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宋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宋蓉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004号原告: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蓉蓉,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宋蓉蓉,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融鑫承志公司)与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和泰金坤公司)、被告宋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承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泰金坤公司、被告宋蓉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鑫承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向和泰金坤公司供应电机设备,合计货款308400元,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万元未给付。因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蓉蓉系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的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给付货款13万元;2、被告和泰金坤公司支付利息15843.75元;3、被告和泰金坤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1249.22元;4、被告宋蓉蓉对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5日向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供应电机设备,货款合计308400元;2、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7日欠付原告货款13万元;3、2017年2月27日、5月22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讼争债务发生时被告宋蓉蓉系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100%;4、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249.22元。被告和泰金坤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和泰金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蓉蓉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当。被告宋蓉蓉未提交证据。被告和泰金坤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发货清单上签收货物的王龙确系被告公司当时的业务经理,但发货清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客户往来对账单亦未注明往来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供货进行了确认。被告宋蓉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我来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和泰金坤公司发送电动机、行车主钩电机等设备,发货价1726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又向被告和泰金坤公司发送电动阀门电机、震动电机等设备,发货价1358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和泰金坤公司向原告发出“客户往来对账单”,要求原告对截止2016年12月27日双方尚未结算款项进行核对,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和泰金坤公司应付原告往来账款13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因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讼争债务发生时被告宋蓉蓉系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请求判令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给付货款13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4.875‰×25个月(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诉前)=15843.75元、支付本案保全费1249.22元、判令被告宋蓉蓉对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讼争债务发生时被告宋蓉蓉系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100%,2017年4月18日,公司登记信息“投资人(股权)”由被告宋蓉蓉变更为王成,企业类型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向被告公司发送价值308400元的机电设备,被告公司当时的业务经理签收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客户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往来账款13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2月27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和泰金坤公司给付货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公司未在原告供货后给付货款,原告自第二次送货时间即2014年12月25日起要求被告和泰金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万元×4.875‰×25个月(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诉前)=15843.7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合理,计算所采用利率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2月,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主张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出保全费1249.22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和泰金坤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蓉蓉对其作为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一人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蓉蓉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形成之时,被告宋蓉蓉个人财产与被告和泰金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而庭审中被告宋蓉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宋蓉蓉对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二、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5843.75元;三、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融鑫承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1249.22元;四、被告宋蓉蓉对被告和泰金坤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147092.97元,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147092.97元,支持标的额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1620.9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和泰金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