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111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数额为240万元、102万元、468万元、37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以本金240万元、102万元、468万元、37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6%计算;另外本金数额为630万元、19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分别以本金630万元、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分别以本金630万元、190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以上款项由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则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旗北民营开发区抵押房产(房产证号:11××31,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房产证号:11××28,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房产证号:11××29,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房产证号:11××30,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以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旗北民营开发区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17004004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117号]、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北横村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4)第1006294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1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40万元、102万元、468万元、371万元、630万元、1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40元,由被告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124720元,申请执行费88525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旗北民营开发区的房地产及资产【房产证号:11××28、11××29,11××30,11××31,1100253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17004004号、吴国用(2014)第1006294号】、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大东村)1,2,3,4,5,6幢房产【房产证号:02××8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5)第02203021号】。现上述财产已拍卖成交,拍卖结果为竞买人以23630500元拍卖成交,其中房地产拍卖价格为16256000元(有证房产928万元,土地647.2万元,无证房产50.4万元),机器设备拍卖价格为7374500元。针对房地产拍卖分配方案如下:扣除税费820928元,房地产评估费42000元,预收执行费340000元,尚余15053072元,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因此15053072均发放给本案抵押权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机器设备的7374500元,扣除评估费89110元,预收执行费120000元,尚余7165390元尚待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冠中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已拍卖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0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