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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9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肖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99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丽芬,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肖建华,女,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肖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肖建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4182.9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4374.58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执所有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肖建华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肖建华抵押的坐落于本市小河沿8号-地1042、1043、1044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620元,由肖建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肖建华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无存款、证券、车辆及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能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路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