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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483号原告赵志华,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5月17日21时40分,司机赵俊伟驾驶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62公里300米乐昌段时,因未安全驾驶,与李起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车上部分货物、道路设施及路旁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俊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损失176943元、路旁果树损失3000元、路产损失19562.94元、施救费及材料费1000元、拖车费3970元,共计20447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路产损失。3、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415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4、救援拖车费发票、材料及修理费发票、路产赔偿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救援拖车费3970元、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562.94元。5、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6、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记载内容部分有异议,是原告自愿赔偿并没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属于原告单方面赔偿,保险人不应该承担。对证据3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与保险公司评估价格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救援拖车费过高,修车费与物价评估重复,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5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商丘华池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5月17日21时40分,司机赵俊伟驾驶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62公里300米乐昌段时,因未安全驾驶,与李起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车上部分货物、道路设施及路旁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俊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损失为15415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救援拖车费3970元,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562.94元。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028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5415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970元,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562.94元。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1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56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华车辆损失1541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华材料及修理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562.94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