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宝华与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华,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574号原告:胡宝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4968X5。法定代表人:陈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华与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华、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曾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胡宝华违约金531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胡宝华签订了编号为0257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1栋10层1010号房出售给原告胡宝华,总房款为247393元整,交房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即2012年9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为原告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2016年12月6日的迟交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47393*0.005%*43个月=5318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造成原告无法对房子进行买卖、转让,致使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迟办房产证违约金53198元整。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已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已取得紫金路5号的的土地使用权、持有相应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同时被告亦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了公共配套建筑(供电、水、气等)的使用条件,并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次,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备案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遵守。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明显有违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在交房后180日内应当履行的是备案义务,而非原告所说的180日内办理房产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备案登记录,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已合同约定期间内向安陆市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材料办理备案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被告已代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已交付,不存在逾期之说。其一,上面已经详述交房后180日内并非约定的房产证办理时间;其二,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有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出卖人承担”,但双方并未就办证具体时间作出约定。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好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逾期”之说。二、即便有原告所谓的“逾期办证”,该责任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协作履行是债的履行原则之一,它要求债权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超出还建面积部分所需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等应当于原告胡宝华承担,而原告一直拖延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告怠于协助、配合是其所谓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直接原因,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胡宝华本人承担。三、原告要求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1%,该约定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并无依据。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仅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也有违违约金约定数额。四、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依据。在合同双方对办理房产证无具体时间约定的条件下,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相应材料的时间按不动产登记部门程序代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环球置业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约定交付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胡宝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57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1栋10层1010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交易的价格、交付房屋的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房屋总价为247393元。该房产系拆迁补偿户。后因各种原因,该房产的产权证至2016年12月份方才办理给付原告,原告胡宝华遂以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未办理构成违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北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安陆市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B区61栋10层1010号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产权证的办理上存在违约行为,在该合同第十五条中,双方作出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所约定的出卖人义务仅限于“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之内即2012年9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同时原告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双方就办理产权证进行重新的约定或变更,本院无从确认办理房产产权证系被告的约定义务,亦不能认定被告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宝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胡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