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执恢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旺顺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旺顺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旺恒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振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创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鑫金奥钢管有限公司,天津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巧英,沈敏斌,王其喜,詹仙兴,林丽美,詹元华,周丽菊,朱细苹,黄三生,潘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86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九号环渤海发展中心E座。代表人韩运福,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旺顺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华北气体办公大楼A10-6室。法定代表人沈敏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旺恒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城B26号。法定代表人黄巧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旺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307-B4。法定代表人王其喜,总经理。被��行人天津创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天津市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15-42室。法定代表人詹仙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鑫金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外环线东立交桥旁(钢材交易市场A区南排19-20号)。法定代表人林丽美,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元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巧英,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旺恒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沈敏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旺顺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王其喜,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旺振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詹仙兴,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创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林丽美,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鑫金奥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詹元华,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丽菊,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朱细苹,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执行人黄三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潘金霞,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旺顺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旺恒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振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创辉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鑫金奥钢管有限公司、天津邦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巧英、沈敏斌、王其喜、詹仙兴、林丽美、詹元华、周丽菊、朱细苹、黄三生、潘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轮候查封黄三生、黄巧英、沈敏斌名下房产,均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王林审判员  郭胜明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