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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19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郑韩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7年1月6日下午4时30分,李建辉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VTD1321B3G024183,发动机号为ADFL00317,购买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郑市五里口沿莲花路向薛店镇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因前述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豫A×××××车主即李建辉进行了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取得了向二被告代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前述车辆的销售商,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前述车辆的制造商,故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代为行使请求赔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任何明确信息显示案涉车辆损毁的具体原因,更未显示案涉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的质量有关,其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无从谈起,原告起诉其与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河南万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鲍俊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